一、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(下稱傳智條例)第7條規定已取得登記公告智慧創作專用權者,如旨揭總表所列。

二、智慧創作之使用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
(一)傳智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,智慧創作專用權可分成智慧創作人格權及智慧創作財產權,就前者,智慧創作專用

權人,專有公開發表、表示專用權人名稱、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、形式

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;就後者,專用權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,應以特定民族、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

名義,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。

(二)傳智條例第13條規定略以,專用權人得將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,授權使用之地域、時間、內容、使用方式或其

他事項,依當事人之約定,如係專屬授權,應由各當事人署名,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,向本會申請登記。

(三)傳智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,下列情形得使用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,惟應註明出處:

1、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。

2、為報導、評論、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。

3、為其他正當之目的,以合理方法使用者。

三、已審定之智慧創作內容及相關資訊,得逕至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資訊網(http://www.titic.cip.gov.tw/)查詢,或電洽本會業務單位(02-89953955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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